-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7-11-25 10:39:0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应税产品为矿产品和盐。
本法所称矿产品,是指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三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幅度税率的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在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未列举名称的新探明的矿产品,由国务院提出税目、税率建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资源税一般实行从价计征。
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计算。
第五条 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计征方式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和第五条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原矿的,按照原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确定;
(二)纳税人销售选矿产品的,按照选矿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确定;
(三)纳税人销售盐的,按照盐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八条 纳税人将应税产品用于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以及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法缴纳资源税。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对开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30%资源税;
(三)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30%资源税;
(四)从低丰度油气田、低品位矿、尾矿、废石中采选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20%资源税。
第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开采地或者盐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五条 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可以组织开展水等资源税改革试点。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并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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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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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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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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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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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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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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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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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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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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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成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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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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铀、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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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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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石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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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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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
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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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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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锰、铬、钒、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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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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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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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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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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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锌、锡、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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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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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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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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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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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钼
|
11%
|
汞
|
20%
|
锑、镁、钴、铋
|
2%-6%
|
贵重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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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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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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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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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稀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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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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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重稀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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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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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有及分散元素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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铍、锂、锆、锶、铷、铯、铌、钽、分散元素(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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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税收法定原则,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两个条例草案),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对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了两个条例草案。《暂行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七类,并明确实行从量定额的征收办法。2011年9月,国务院对《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明确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征收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自2011年11月起,陆续实施了原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2016年7月起全面实施改革,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实行从价计征方式。改革坚持“清费立税、合理负担、适度分权、循序渐进”的原则,建立了税收与资源价格挂钩的自动调节机制,增强了税收弹性,形成了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了其组织收入、调节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作用。1994年至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资源税7972 亿元,年均增长14.8%,其中2016年征收资源税951亿元。总的看,资源税制度已比较规范和完善,制定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作用,必须加快制定资源税法,完善资源税法律制度,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构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需要的现代财税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
二、制定本法的总体考虑
(一)坚持资源税改革政策。考虑到资源税改革已全面完善了税制要素、健全了征管措施、优化了税收制度,可保持改革确定的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全面实行从价计征方式,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
(二)赋予地方适当税收管理权限。考虑到我国地区之间资源禀赋、开采条件等差异较大,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前提下,由地方在《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三)授权国务院开展水等资源税试点。考虑到对水等自然资源征税需先行开展试点,目前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可依法授权国务院组织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暂行条例》规定,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矿产品原矿和盐。考虑大部分矿山企业实行采矿、选矿一体化生产并主要销售选矿产品,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政策明确,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产品,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矿产品和盐,矿产品是指原矿和选矿产品。(第二条)
(三)关于税目税率。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时,财政部、税务总局列明了20多种主要矿产品税目,其他矿产品税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保持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征求意见稿》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统一列明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盐4大类、146个税目。对新探明的矿产品,由国务院提出税目、税率建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时,对主要由中央企业开采的油气资源以及我国储量较大的稀土、钨、钼等重要战略资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固定税率;对其他税目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幅度税率,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或提出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征求意见稿》除对个别税目的税率幅度适当调整外,基本维持了现行税率确定方式和税率水平,在《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了各税目的固定税率或者幅度税率。对规定幅度税率的税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条)
(四)关于计征方式和应纳税额。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后,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已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难以控管的少数应税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了改革成果,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实行从价计征,对少数应税产品可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具体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计算;对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其中,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根据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不同形态,分别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原矿、选矿和盐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确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五)关于税收优惠。《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暂行条例》和资源税改革政策规定,明确了4项减免税情形:一是考虑到油气生产、运输过程中需耗用油气资源的工艺特点,对开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油气免税;二是考虑到深水油气勘探开发技术复杂、投资大、风险高,为支持深水油气勘探开发,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油气减征30%资源税;三是考虑到衰竭期矿山开采难度大、成本高,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30%资源税;四是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从低丰度油气田、低品位矿、尾矿、废石中采选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20%资源税。此外,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第十条)
(六)关于对水等征收资源税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将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展到水、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起在河北省实施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并将扩大试点范围。考虑到水资源税改革处于试点阶段,水资源税制度仍需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同时,对森林、草原等其他自然资源征收资源税的条件还不具备。为保障征收水等资源税有法可依,《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可以组织开展水等资源税改革试点,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通过法律予以规定。(第十七条)
(七)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缴纳资源税问题。2011年9月,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条例》,规定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统一缴纳资源税。同时明确,对2011年11月1日前已订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合同的,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由于矿区使用费设有起征点且费率低(约为1%),而油气资源税税率为6%,同时,对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期限较长(20年至50年不等),对2011年11月1日之前签订油气开采合同的中外企业与其他企业适用不同的税费制度,造成企业之间负担不公平,不利于促进公平竞争。考虑到资源税法实施后,开采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资源税,为保持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促进税制统一和税负公平,《征求意见稿》明确,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并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第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不同税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核算(第七条),视同销售情形(第八条),减税、免税项目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核算(第十一条)、税收征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和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等作了规定。